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种业监管 路向何方?

发布于2024-12-19 来源:农讯网: > 资讯 作者:未知
导读: 生产经营两证合一有两利 这次《种子法》修改草案中,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两证合一,即企业只办一个证在注册地办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,即可在适宜的地方开展种子生

 

  生产经营“两证合一”有“两利”

  这次《种子法》修改草案中,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“两证合一”,即企业只办一个证——在注册地办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,即可在适宜的地方开展种子生产和经营。

  这样改的目的,一是减少行政许可,减少企业麻烦。如一个玉米种子的经营企业,要在甘肃的张掖制种,可以自己持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和农民租地制种;也可以直接委托当地的种子生产企业制种。这个种子生产企业不用先到县区种子管理机构申请,审核通过后再到省里的种子管理局办许可证,省去很多时间。但生产种子前应向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,也就是要告知当地,我在你县的哪个乡镇哪个村、受何企业委托、生产多大面积的哪个品种。受委托制种的企业,备案时应出示委托书。这样备案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制种市场的管理。

  二是便于控制私繁滥制。单纯的种子生产型企业不用办理许可证,但要制种就要和有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签订委托生产合同。如果制种者自己没有生产经营许可证,又没有委托书,就是私繁滥制。现行种子法对生产许可证申领者的硬件要求很全面,但对所生产种子的来源要求不严,只要求“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,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。”一些没有品种权的品种,容易被私繁滥制侵权。

  在《种子法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时,对“两证合一”也提了一些意见。一种是种子企业提的,认为“两证合一”,还要到种子生产地去办生产经营许可证,岂不更麻烦了?这是一种误读,没有认真读修改草案。另一种意见是种子管理机构提的,认为不办种子生产许可证,加大了管理难度。这对种子生产重点县、省的种子管理机构来说,是减少了审核权和许可权。权力小了,但责任还在,应把力量重点放在市场监管上,查处私繁滥制,打击侵权套牌。

  如果这个修改草案获得通过,中国种子协会应制发一个种子生产委托书标准样本,统一格式,以便于监督管理。

  管理部门应做生产安全“守望者”

  近年来主要农作物种子市场秩序得到明显改善,但无法回避的是,以蔬菜为主的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市场秩序不容乐观。由于监管缺失,在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领域,侵权制假、缺乏诚信的“破窗效应”突出。在生产上,非主要农作物种子质量事故率远高于主要农作物种子,并且由于是经济作物,一些蔬菜种子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远重于大田作物。怎么办?关键在于,完善法律法规,弥补监管缺失,管理部门需当好“守望者”。

  因此,本次《种子法》修订提出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登记制,既是重大变化,也是亮点。其一,从保障生产安全、保护创新以及保护农民的角度看,作物无所谓“主要”与“非主要”。主要农作物种子会引发生产事故,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同样也会;主要农作物品种创新需要保护,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创新也需要保护。只管主要农作物品种,不问非主要农作物品种,是明显存在缺陷的。其二,从品种审定改革的角度,本次修订把审定作物从28个降为5个,同时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实施登记管理,进行有效衔接,在审定作物中又对育繁推一体化企业开通绿色通道,是对品种审定改革积极、稳健的推进,改革方向不言而喻。

  然而,实施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将面临诸多困难。一方面,非主要农作物种类繁多,如何确定登记作物目录是难题。另一方面,由于多年未加管理和保护,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资源普遍共有,这些共有的品种资源又由谁来登记?在推进登记工作上,有几点想法:

  第一,突出重点,稳步推进。登记作物品种应突出重点、分批确定,首先把从审定品种中退出的作物品种列入登记目录;再把生产技术要求较高,种子经营风险较大的作物列入;以后把生产面积相对较大,与群众生活密切,在国际上竞争优势明显的作物品种逐步列入。

  第二,抓住核心,化繁为简。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了解品种信息,以便于市场监管。坚持申请者对备案信息负责的原则,登记信息应以申请者提供品种相关信息(含DUS)和标准样品为主,登记受理后只需对标准样品进行快速DNA检测比对,不再增加其他审核,包括指定由第三方机构提供检测数据,避免形成“类审定”,也不能把登记和品种权保护纠缠在一起。

  第三,搭建平台,强化服务。相关职能机构应当推动搭建平台,为企业提供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抗性、经济性状测试服务,由企业自愿参加,市场化操作,解决企业自身鉴定测试能力不足问题。

  第四,上下联动,形成合力。登记工作面广量大,且面临以前未遇到的新问题,各级职能机构配合十分关键,尤其是部、省两级要无缝对接、融为整体,才能推进登记工作有序、有效开展。

  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能迁就

  修订的《种子法》草案与现行《种子法》相比,已经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,但远远不够,对侵犯知识产权和欺骗农民的行为还是有些迁就。市场经济下发生的行为问题只能靠法律的严厉惩罚去纠正,法律本身也属于市场经济的要素之一。所以,关键是动用市场的力量去惩罚违规企业和个人。以往各地公安机关和司法机构缺乏执法依据;“种业流氓”的侵权成本极为低廉,而企业维权的社会代价极为高昂,企业没有了维权积极性,这种状况不可能吸引社会资本投资种业。所以,各类企业和科研机构创新积极性越来越下降。这严重损害了我国种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健康发展。

  现行种子法对侵权行为只有象征性的行政处罚,起罚点过低,涉及到种业的严重侵权行为没有入刑,起不到震慑作用,导致侵权成本太低,而企业维权的代价又太高。只靠行政处罚远远起不到保护知识产权和保护创新积极性的作用。

  需要坚持施行行政处罚与基于商品经济的赔偿责任相结合的原则。现在的修订版本中只规定行政处罚,没有规定赔偿责任。要把行政处罚与赔偿责任结合起来才能起到遏制作用。而且,企业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,应当要求侵权一方承担刑事和经济赔偿责任,这才能震慑侵权不法行为,激励和保护创新积极性。此外,行政处罚的起点要高,使人打消侵权念头。赔偿责任包括产品研发费用(育种成本)+市场预期可获得的利益(潜在利益)。

  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必须有可操作性。现在的症结是各地在执法过程里无法可依,没有办法提高处罚力度。所以,这次要重点修改第七十三条内容。国家关于知识产权和物权的法律没有涵盖品种权,所以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不能入刑。建议修订的《种子法》强化第九十一条规定:“触犯刑律的,依照刑法审理”。然后,建议人大法工委在修改刑法、知识产权保护法、物权法的时候,将触犯新品种权的行为列入刑法、物权法和知识产权保护法。这样,各地司法机关可以套用现有的法律条文审理种业侵权案件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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